《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社〔2024〕6号
各市(州)财政局、民政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民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了《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88号)及《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民发〔2022〕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及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等制度存续期间,各级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开展上述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相关工作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坚持“尊重客观需求、强化主观努力、绩效结果挂钩、动态调整平衡”原则,对保障任务重、困难程度大、努力程度高、管理绩效好的市县给予倾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会同省民政厅制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补助资金执行期满后,会同省民政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对省民政厅提出的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和区域绩效目标建议进行审核,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在规定时间拨付下达资金;配合省民政厅做好补助资金绩效评价、财政监督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要职责:配合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提出省级补助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建议和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提供相关测算因素数据;会同省财政厅设定补助资金使用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效果,依据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向省财政厅提报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及具体实施情况;按照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在每季度末将各地补助资金支出统计报表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处,作为省财政安排资金预算和向上争取资金的测算依据;做好补助资金使用常态化监管;做好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主要职责: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明确管理职责、细化使用范围、量化绩效目标;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建议,统筹中省级补助资金,做好本级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并根据民政部门审核意见拨付资金;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补助资金绩效评价、财政监督和信息公开等工作。确保补助资金使用安全规范。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主要职责: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明确管理职责、细化使用范围、量化绩效目标;提出补助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建议和资金分配方案,统计、核实、上报补助资金支出相关数据,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做好补助资金使用常态化监管;做好补助资金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等工作,确保补助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及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等支出。
(一)最低生活保障支出。主要用于为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支出。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支出。主要用于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所发生的支出。
(三)临时救助支出。主要用于城乡生活困难群众的临时救助支出,包括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配发实物、提供必要的服务等支出。
(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支出。主要包括:
1.主动救助支出。主要指各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点开展巡回救助以及引导、护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支出。
2.生活救助支出。主要指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安全等基本生活救助的支出。
3.医疗救治支出。主要指为受助人员提供因病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基本医疗服务的支出。
4.教育矫治支出。主要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救助保护服务所需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等支出。
5.返乡救助支出。主要用于接送救助人员返回家乡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受助人员返乡车船费和途中生活等费用;护送工作人员的交通、差旅、食宿费等支出。
6.临时安置支出。主要指为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提供养育照料、生活护理等临时安置和基本服务所需的支出。
7.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支出。主要对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等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包括应急处置、救助帮扶、监护支持、精神关爱等支出。
(五)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支出。主要用于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和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的基本生活等支出。主要包括:
1.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的养育、医疗、康复和教育方面的支出。
2.为社会散居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
(六)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金支出。救助对象暂定为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经评估为完全失能等级并自愿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七)其他国家和省明确的困难群众救助支出项目。
第九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使用后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十一条 省级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各地困难群众救助任务量、财政困难程度和工作绩效等因素,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绩效好的市县倾斜。因素选择及权重设置,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在资金测算分配中适当引入审核调整机制,将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的管理要求,以及保障对象、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审计、核查、检查等情况,纳入资金分配统筹考虑。同时,为保持对各地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支持的相对合理性,可适当对分配测算结果进行增减幅及保障水平控制。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中央下达补助资金后,通知省民政厅提出补助资金分配建议。省民政厅应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省财政厅,同时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省财政厅审核后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备案审批,并于收到中央补助资金30日内分解下达市县。
第五章 预算编制和下达
第十四条 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要求,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省对市县转移支付预计数的90%提前下达各地,并在省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严格控制结转结余规模,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全年补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省级财政对其补助资金的市、县,省级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市、县的补助。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群众救助事项,属于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事权,省级制定各项救助的指导标准,统筹使用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对市县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各地要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救助政策和救助标准,兼顾基本民生政策的可持续性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救助保障标准,使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得到有效保障。对超过省定指导标准部分或自行扩大范围而增加的支出,由市县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结转结余管理,按照《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1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按照直达资金有关规定管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属于政府购买服务事项,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低保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帐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帐户。分散养育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帐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集体帐户。
(二)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帐户,也可依托救助家庭或个人提供的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帐户,逐步过渡到以社会保障卡为发放载体的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帐户管理费用。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按规定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要求对转移支付项目开展绩效评估,并将其作为转移支付设立、延续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地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省民政厅审核。省民政厅审核汇总后将整体绩效目标报省财政厅复核。省财政正式下达补助资金时同步下达整体绩效目标,并将其作为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年度执行过程中,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指导市县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二十六条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市县做好补助资金绩效目标自评工作,并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民政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吉林监管局。
第二十七条 年度执行结束后,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补助资金重点绩效评价,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补助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和审计。评价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使用绩效及存在的问题等。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完善政策、预算安排、分配资金、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人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应提高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意识,加强内控机制建设,强化流程监控、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三十条 对虚报冒领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救助补助资金的行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分别由民政或财政部门追缴收回,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追回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21〕757号)、《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考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09〕8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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