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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男子与女子开房,因叫不出女子名字,被认定为嫖娼,拘留15日

天津男子与女子开房,因叫不出女子名字,被认定为嫖娼,拘留15日

10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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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开,42岁男子与一名女网友在某酒店公寓开房发生关系时,被民警查处。女网友说两人第一次见面,男子说两人认识10个月了并出示30次转账记账拟证明其说法。
但民警仍以嫖娼为由,对男子作出拘留15日,并处罚款5千元的处罚。事后男子以没有嫖娼故意为由,三次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来源:天津高院)
10个月前,42岁的张先生在上网时认识一名自称在某大学上学的女子刘某,两人认识后相聊甚欢。期间,张先生曾先后给刘某转账30次,合计6.6万元。
事发当天,两人第一次见面,见面地点是某酒店公寓,两人见面后就发生了关系,但是,刚好被查房的公安民警发现,由于张先生说不出女方的名字,双方都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
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女方刘某承认张先生曾多次给她转账共计6.6万元、两人第一次见面并发生了关系;男方张先生说不出刘某的全名,声称两人10个月前认识,并坚称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
但警方仍然认为两人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故对张先生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千元的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事后张先生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未果后张先生又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所对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简而言之,公安机关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要拿出确凿的证据和所对应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公安机关举证称:
第一,女方不叫刘某,叫董某,张先生连对方的名字都不知道,两人是第一次见面,属于不特定人员;
第二,张先生自己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给不特定人员董某支付了6.6万元。即两人是以金钱为媒介而发生关系的,故属于卖淫嫖娼违法行为。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与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关系的,均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并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定性处罚。
公安机关还强调称,只有还未发生关系被查处的,才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因此,在两人已经发生过关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张先生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5千元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两审败诉后,张先生还是不服气,又向高院申请再审。
张先生申请再审时称:
1、笔录中所记载内容,特别是关键内容,包括办案人员的问话及张先生的回答都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在笔录与询问严重不符的情况下,其因害怕而签字。
2、董某声称事前两人不认识,那么双方聊天记录哪里来的?笔录中存在明显的矛盾。
张先生的意思是,董某声称“事前两人不认识”是指两人没见过面,并非两人之前没有任何交流。
3、是董某用假名字并冒充大学生的假身份对其进行欺骗,导致其处的错误认知的情况下,长期进行资助,并以朋友的身份进行交往,其与董某结识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以金钱给付为条件和基础而发生关系。
4、即便两人发生过关系,其主观上也是认为朋友之间互生好感而发生的亲密关系,没有认为董某系卖淫人员,同时也没有与董某进行金钱性交易主观意愿,客观上没有发生以给付金钱为条件的交易行为。
但公安机关却又反驳称,张先生所述均为主观臆断,没有事实证据。而其在对张先生进行询问的笔录上有张先生的亲笔签字及自述案发当日的违法嫖娼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张先生有违法嫖娼事实。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其应当知道在自述文书上签名的后果。
因此,在张先生曾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且双方是属于不特定人员、张先生主观上有与不特定人员发生关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支付钱财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认定其存在嫖娼违法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再审法院亦支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申212号

再审申请人张喆,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赵年伏,该分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家禄,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喆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南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5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喆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董红敬不属于卖淫嫖娼关系,被申请人公安南开分局对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定性错误,二审法院对于相关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娼的相关意见和答复,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董红敬发生性关系显然不具备认定卖淫嫖娼的三个要件。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再审申请人与董红敬之间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发生性关系属于“情人”范畴,不应属于法律制裁范围。再审申请人与董红敬相识时间较长,2017年11月即认识,再审申请人受到董红敬以大学生的假身份欺骗,对其长时间进行资助,以朋友的身份进行交往,张喆与其结识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以金钱给付为条件和基础而发生性关系。即便发生性行为,再审申请人主观上也是认为朋友之间互生好感而发生的亲密关系,没有认为董红敬系卖淫人员,同时也没有与董红敬进行金钱性交易主观意愿,客观上没有发生以给付金钱为条件的性交易行为。张喆自2017年12月10日起,陆续分30次资助董红敬30次共计66820元,钱数从520到1000元不等,特别是两次520和一次5200,通常是异性间表达感情的一个数字形式。所以即便存在发生性关系并长期提供资助的事实,完全不构成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两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公安南开分局不提供监控音频视频,应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在民警办公室,再审申请人即解释与董红敬交往并进行学费生活费资助,但再审申请人的辩解被忽略。询问笔录内容与民警问话及再审申请人回答多处不符,遗漏部分辩解内容,添加大量再审申请人并未讲述的情节,包括:(1)再审申请人没有说过给钱是以发生关系为条件等内容;(2)再审申请人没有说过在室内发生关系的具体经过;(3)再审申请人没有承认过给钱是“嫖资”等内容;(4)再审申请人不记得民警问话中使用了“涉嫌嫖娼”、“嫖资”等用语,只是问“什么时间见面”,“怎么给的钱”等中性用语;(5)民警在查看再审申请人手机时,看到了与董红敬存在多次转账记录,但表示不问其他的,只问这一次。再审申请人整个过程慌乱害怕,对笔录不符的部分没敢提出要求更正,就在上面签字。办案区监控视频录音录像记录了上述事实。另外,实际参与询问的办案人员与笔录记载的办案人员不符,办案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即提出办案程序违法、笔录与询问过程不符等问题,并要求调取办案区视频进行核实。被申请人公安南开分局没有依法保留监控视频,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没有调取视频资料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在其应当保留相关监控视频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成立;3.被申请人公安南开分局忽略再审申请人的辩解,未全面调查审核相关事实,片面认定再审申请人嫖娼。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能够证明相关重要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二审亦没有全面审查核实。再审申请人在询问时已经说明与董红敬认识并对其进行资助,民警说董红敬是被黑恶势力控制的卖淫集团,冒充大学生进行诈骗,并说再审申请人的资助行为是变相给黑恶势力提供资金,对再审申请人手机中对董红敬的多次转账记录未进行调查了解,忽略再审申请人与董红敬认识已久并多次资助的事实,仅对最后一次转账进行认定。本案有一重要事实,即再审申请人与董红敬见面时间2019年3月28日中午为工作日周四,转账时间是当天18:0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当天是全勤状态,但被申请人公安南开分局却认定再审申请人在17时许发生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办案民警没有全面审查相关事实,片面依据最后一次给付董红敬资金的行为,认定为卖淫嫖娼,事实认定错误;4.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提出了非常具体的复议理由和依据。但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针对性的审查和回复,复议程序和结论均不合法。再审申请人自2017年12月10日起分30次陆续资助董红敬共计66820元人民币,并向复议机关提交转账记录截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否定公安南开分局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但市公安局对此证据不予以审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询问笔录与询问过程严重不符,要求市公安局核对询问视频,但市公安局同样未予以审核。综上,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终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审查,两审判决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的全面审查,并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异议主张进行了分析回应,本院不再赘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与其二审中的异议主张和事实理由一致,且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能否定二审判决的合法性。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雅晶
审判员   李 瑾
审判员   刘 迪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   敏
书记员  牛丽澄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04行初146号
原告张喆,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科学技术馆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任秀福,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洋,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
负责人赵年伏,局长。
出庭负责人孙宝杰,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王顶堤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子垠,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干部。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家禄,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局法制总队民警。
原告张喆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王顶堤派出所作出的“开公(王)行罚决字【2019】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喆及委托代理人任秀福、郑洋,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王顶堤派出所出庭负责人孙宝杰及委托代理人汪子垠、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南开分局)以原告张喆嫖娼为由,作出并向原告下达了“开公(王)行罚决字【2019】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5日拘留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公安南开分局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下发了“津公复决字【2019】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公(王)行罚决字【2019】25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以被告公安南开分局作出的“开公(王)行罚决字【2019】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以被告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9】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查明事实和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公安南开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喆诉称原告与涉案人董红静系异性朋友,虽有性行为及金钱给付但不构成嫖娼。被告公安南开分局处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涉案人主观上不存在嫖娼意愿,客观上未发生以金钱为条件的性行为,被告公安南开分局询问和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公安局的复议程序违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理由未予审查,并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了复议期限。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公复决字【2019】191号)
2、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津公复决字【2019】191号)
3、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复决字【2019】258号)
4、张喆转账天大董红静资金汇总表及明细。
5、张喆在天津科学技术馆的考勤记录。
6、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申请书。
7、行政复议申请书。
8、询问笔录。
被告公安南开分局辩称,其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开公(王)行罚决字【2019】25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对原告张喆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用适当,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南开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用以证明: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原告涉嫌于2019年3月某日在南开区时代数码广场一房间实施嫖娼违法行为,后受理案件进行调查;
2、传唤证、传唤通知家属记录。
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履行了传唤及传唤通知家属程序;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
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依法履行了决定书送达、拘留通知家属以及执行程序;
5、原告张喆询问笔录及其亲笔书写材料,同案人董红敬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用以证明:2019年3月28日17时许,在南开区时代数码广场一公寓内,张喆与董红敬发生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6、原告张喆所写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用以证明:2019年3月28日18时许,张喆通过本人微信账号支付嫖资4000元;
7、当事人的户籍资料。
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
8、适用法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被告公安局辩称,原告张喆对公安南开分局2019年5月18日作出的开公(王)行罚决字【2019】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15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公安局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公安南开分局开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公安南开分局向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由于案情比较复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2日决定对案件延期审理,同年10月14日,经审查作出维持上述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用适当,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南开分局提交的1、2、3、4、6、7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对第5项证据中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所记载内容,特别是关键内容,包括办案人员的问话及张喆的回答都与当时的事实不符,在笔录与询问严重不符的情况下,原告张喆因害怕而签字。在董红敬的询问笔录中,2018年认识刘盛(同音)在2019年3月她与张喆只有一次见面,即案发日,此前不认识。张喆的询问笔录上记载为2018年5月两人就认识了,双方笔录中存在明显的矛盾。对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被告公安局在董某某的笔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复议时,又提交了30次转款的手机截屏和汇总表作为新证据,可被告复议机关依然没有全面的审查事实,依旧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公安南开分局对被告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张喆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关于原告所述,均为主观臆断,没有事实证据。而其在对张喆进行询问的笔录上有张喆的亲笔签字及自述案发当日的违法嫖娼事实,完全可以作证公安南开分局认定的违法嫖娼事实。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不光仅是张喆的询问笔录,同时还获取了其他的客观证据,单就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张喆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违法处罚。
被告公安局对被告公安南开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张喆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公安局所提证据证明,其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在期限内已向原告张喆作出答复。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对上述复议进行书面审查。因通过案件调查了解到该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较为一致,且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当面核实证据的必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和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不能否定二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17时许,原告张喆在南开区时代数码广场一公寓房间内,与涉案人懂红敬发生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后于2019年5月17日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传唤原告张喆,并在审理该违法行为后作出了开公(王)行罚决字【2019】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喆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15日向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公安局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公安南开分局开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公安南开分局向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由于案情比较复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2日决定对案件延期审理,同年10月14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9】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张喆。张喆对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用适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该案件以书面审查的方式是合法的,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立

人民陪审员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高 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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