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很多人不知道,现在婚检出艾滋病后,检测机构和医生是被禁止告知同检对象的。很多人不知道,针对未成年犯罪治理难题,并非没有办法…第一:对未成年恶性犯罪的追责和处罚必须要体现公平公正!最近网上邯郸三少年残暴杀害未成年同学的事引起了全网愤怒,但实际上这并非孤立,比这更为令人揪心和绝望的事件比比皆是。比如荆州12岁少年残忍强奸杀害4岁女童后,仅接受数月心理矫正治疗,就背着书包重新正常上学去了,且罪犯父母从未露面,也未向受害者家庭进行道歉或赔偿。关键是人家就这样做了,现行律法还真就无可奈何。——这如何能让人不愤怒。荆州是唯一案例吗?当然不是!随便上网搜索一下各省都有同类案件,有些是强奸后泼硫酸毁容,有些将受害人抛入井中或江河,有些在公厕凌辱性侵,有些既强奸女童又当面杀死其母亲……比如2004年7月,黑龙江13岁男孩赵某力强奸了一名14岁的同村女孩,法院仅判决赵家赔偿女孩家庭9000元钱,就让赵某力毫发无损地回家去了。但没想到罪犯赵某力不仅不思过,反而因此怀恨在心,并于次日当着女孩的面残忍杀害了女孩的母亲,而这一次,也仅仅判决劳教一年半便被又将其放了出去,惩戒效果约等于无。
所以最让人揪心和愤愤不平的其实是:以上这些未成年罪犯作恶后,还能笑嘻嘻地继续上学然后继续作恶,然后再度犯罪继续免责或轻罚就放,这就逼得受害人家庭不得不寻求律法之外的报复手段,又或者陷入巨大的精神折磨和痛苦当中,甚至有可能遭受二次、三次伤害,终身不得解脱。以上类似的案例,数不胜数,多到令人头皮发麻。法的本意是什么?法的本意和宗旨,应该且必须是让人感受到公平公正,法也不能向不法让步。很多基层一线民警都忧心忡忡,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营养摄入丰富,很多11、2甚至是10岁左右的未成年都长得牛高马大、思想成熟,已具备第二性征,但法往往对未成年人的管束却不到位,因此我国在遏制成年人犯罪方面虽然已经是成效显著,但未成年人案件的爆发则越来越成为了引起社会不安和不满的主要矛盾和火山口。这当中比较极端的案件能到什么地步?平局还是直接给大家看个案例吧。2010年广西韦某无端掐死一名男孩,未满14周岁免除责任;但第二年他就又持刀将另外一名女童刺伤,幸被路人发现救走,这一次被判刑6年,但因年龄问题很快减刑出狱。2015年11月出狱后的他,立刻就流窜到番禺区,残暴强奸杀害一名11岁女童。问题的根源在哪里?根源在于从第一次杀人开始,他就尝试到了犯罪无责的“甜头”。我们一般正常家庭的孩子,哪怕偷家里几块钱都会被惩罚被教训甚至挨打,但是这个罪犯却从一开始直接杀死他人都可以毫发无伤,逍遥法外,所以其性格开始极端扭曲,完全不再受任何形式的规则约束。如果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那么这些不断因此受害,被伤、被残、被害、被奸、被毁容的未成年受害者难道就不是未成年人了吗?未成年罪犯的权益得到了保护,未成年受害者及其父母的权益呢?
我是一个平民委员,我或许不懂那些深奥的立法立意或高深原理,但我至少懂得一个基本的质朴的原则,那就是法必须且应该让人民群众在法的实践过程中感到公平和公正。当然我国针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法条已经有了一些调整,此前已修订一轮。针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刑事追责已经下调到了12岁,但是必须经过最高检核准。其次,我们依然有设置“未成年犯管教所”,专门收容未成年罪犯,但遗憾的是这里只收容14-18岁的未成年罪犯。而针对罪行稍微轻一点的未成年罪犯,我国也有专门设置“工读学校”,但遗憾的是这里仍只接收13-18岁的未成年罪犯。所以现在漏洞就出现在了对12岁-14岁、以及12岁以下的特别重大极端恶性未成年犯罪的处置领域,形成了一段几乎真空的针对未成年恶行犯罪管教惩治的空白地带。——虽然目前14岁以下经最高法核准也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老百姓有几个案件能摆上最高检的案头啊。对基层而言,这种设置基本上是令人望而却步的,除非网络关注了,热搜上去了。可问题是,全国这样的案子每年数不胜数,能上热搜的又有几个呢?因此,群众普遍认为通过适时修订“未成年犯管教所”以及“工读学校”的规定,修订关于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核准的规定,非常有必要。具体意见如下。1:对有预谋的谋杀、强奸杀害、强奸毁容、故意伤害至他人严重残疾的,满12周岁但未满14周岁犯罪嫌疑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订为“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核准”。对12岁以下涉嫌有预谋的谋杀、强奸杀害、强奸毁容、故意伤害至他人严重残疾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2:修订“未成年犯管教所”相关收容法规,将“未管所”收容未成年罪犯年龄下调至12-18周岁。3:修订“工读学校”相关收容法规,将接收未成年罪犯年龄令下调至12-18岁。对有预谋的谋杀、强奸杀害、强奸毁容、故意伤害至他人严重残疾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重大恶性犯罪人员,只能就读“工读学校”,禁止回到普通学校就读。
4:追加对未成年涉重大恶性犯罪时,对其监护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追责条款:即,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护人不对受害者家庭进行公开道歉、不积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未取得受害人家庭谅解书的,应追究监护人连带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二:婚检检测出艾滋病时,检测机构理应告知同检对象!有人高高兴兴地筹备婚礼,因为比较有健康意识所以决定去做婚检,然后得到的结果是一切正常,可婚后不久就被检测出艾滋病。再三追问下才得知,原来其配偶早在婚检时就被检测出患有艾滋病。但,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条例规定,婚检检测出艾滋病后禁止检测机构和医生告知感染者的同检对象,否则就算检测机构和医生违法,是要被追究责任的。所以,检测机构和医生必须且只好选择向感染者的同检对象的隐瞒。只能任由艾滋病感染者凭自己的良心决定是否告知同检对象。可问题是为了顺利结婚,绝大多数感染者都会选择隐瞒。因此,这样做的后果显而易见,那就是该艾滋病感染者的婚检对象几乎一定会被其传染上艾滋病或其他性疾病。我们疑惑的是:这是什么样的条例订立原意呢?这是一种怎样的条例订立思路呢?据说是因为民法典确认了公民隐私权的地位不受侵犯。——但问题是,从质朴的实用主义的原则出发,难道为了保护一个公民的隐私权,就可以伤害另外一个公民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吗?民法典里的公民隐私权地位,可以高于公民的生命权地位吗?这是个问题。即便为了保护检测者隐私,检测机构也可以事先出具隐私权告知书,要求检测双方签署:如检测出艾滋病等性传播疾病,检测双方均同意检测机构将结果告知对方,且仅告知同检双方,检测双方均不得将结果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否则将承担刑事责任即可。这样既能很好地保障患者隐私权,又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为什么不这样做呢?况且,这种刻意隐瞒真的能“保护公民隐私”吗?据周小平在基层所了解到的案例,这种刻意隐瞒实际上往往更加无法保障患病公民的隐私。因为配偶一旦发现自己被传染艾滋病,就会变得极端愤怒,不仅闹得亲朋好友、街坊邻居、学校单位人尽皆知,而且还会采取一系列起诉或上网发泄求助倾诉等手段宣泄情绪。隐瞒导致传染艾滋病的,最终基本都是这个结果,很少有例外。这是哪门子的保护公民隐私呢?而一般这种情况下,鉴于泄漏患病隐私的对象包含公民自己,同时泄漏者本身也是受害者,所以也只能免于追究其泄漏患病隐私的相关责任。原本,婚检之目的就是为了预防艾滋病这类严重、致命且不可治愈的性传播疾病,但现在变成了检测机构和医生绝对不允许告知婚检对象,那这种婚检的意义何在?参加婚检的公民自身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如何保障?很多因此感染受害者付出了终身健康甚至是生命代价。并且,由于艾滋病患者生育成本较高(需要付出十几万甚至更高的成本),普通人根本难以承担,以至于也丧失了生育后代的基本权力,可以说是惨绝人寰。
目前我国已经取消强制婚检,婚检健康屏障本来就已变薄弱。如今对自愿参加婚检的婚检患病结果,居然也规定禁止检测机构告知同检对象,这不得不说是一项本末倒置的规定。从最初全国筛查登记艾滋病患情况来看,我国艾滋病感染人数从880例激增到122万例,增速令人担忧。根据卫健委数据,每天我国新增检测出艾滋病感人者早已破千人,已感染还未检出的则更多。在这种情况下如再不修订此条此规,未来造成的问题将更为巨大。以上都是中国老百姓日夜期盼的,也是中国老百姓反映极为激烈的领域,很多有识之士也通过多种渠道提议,但据说都收效甚微,因此希望通过网络能唤来关注和重视。我认为,对于那些老百姓极不满意、怨言很大的法条,必须得改,不改不行,不修不行,不变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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