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案处理只为提高诉讼效率?
分案处理是与并案处理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概念,是指法院将同一被告人的其他关联犯罪事实或者其他同案被告人,通过另外的审理程序分别处理的情况。但我们知道刑事案件以同案同审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才可以分案审理。如果不利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上还是要并案审理。所以,分案或并案的根本出发点是保障司法公正兼顾效率,绝不是以追求诉讼效率为名而牺牲司法公正。我们团队近期代理的梅河口孙军案,办案机关就冠以诉讼经济、诉讼效率的名义,要求“一天审完”,人为地将关联案件、关联被告人分散在不同诉讼程序,而且审理中反复分案、并案,十分随意。我们认为,分案还是并案远不只是影响诉讼效率那么简单,背后很可能是牺牲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这完全背离了分案处理的立法初衷,希望与大家交流、探讨。
一、随意分案并案将出现一案多审,两审终审制被架空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条规定:“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关于并案审理中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因为办案机关随意分案、并案,已经被完全无视、架空。
梅河口孙军案,公诉机关指控其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职务侵占罪。在发现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当由中院审理、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只将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移送上级法院,却故意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条将职务侵占罪一并移送。而该罪移送后,通化市公安局又新侦查了另外一起关联的职务侵占,市检察院将其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并案,这实际又造成同种数罪的职务侵占罪分属于梅河口和通化上下两级办案机关,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同种犯罪一般应当并案审理。我们提出这种随意的分案处理方式,首先会造成一案三审的审级矛盾,即职务侵占罪一审在梅河口法院,二审在通化中院,而另一起职务侵占罪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审在通化中院、二审在吉林高院。职务侵占罪的审理将出现一案三级法院分别审理的情况;其次,如此分案还会客观造成同种职务侵占罪无法数罪并罚,无法准确量刑,可能会加重被告人的刑期。
二、分案处理是为了保障诉讼效率,还是把控案件?
实践中分案审理的现状已经违背了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初衷,分案、并案在有些案件中十分随意。像梅河口孙军案,同案被告人都是被同案侦查、同案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仅仅是因为从犯认罪认罚就决定分案起诉。实际同一法院审理同一案件分案处理并非常态,我们要求并案审理后,法院起初同意并案开庭审理,之后由于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开庭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等申请保障被告人权利,法院认为“一天无法审完”又通知分案处理。整个案件从并案、分案、再并案、再分案反反复复,随意变更。然而即便追求诉讼效率,该案也不可能在一天审完,全案卷宗就近百本。该案在吉林省乃至全国都有重大影响,事实方面还与通化中院审理的上市公司“吉药控股”破产重组一案直接关联,争议巨大,案情可谓重大、复杂,实际无论从涉案金额还是案件影响、复杂程度都需要由中院管辖,基层法院如此限定开庭时间是为了保障诉讼效率,还是把控案件?
三、为保障诉讼不过分拖延明显是伪命题,实际会浪费司法资源,破坏程序正义
我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无视,也向中院反映了本案情况。中院法官认为,为保障诉讼不过分拖延可以由梅河口法院先处理。如果审理中,另一起职务侵占罪和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起诉到中院,他们会依法提级审理,如果梅河口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中院也会撤销原判,并案审理。试问案子起初在级别管辖上就已经明显错误,为何还要以保障诉讼效率为名继续推进?另案起诉之后中院再撤销原判并案,一个案子两次经过一审程序,难道浪费司法资源,破坏程序公正只是为了追求“一天审完”?这浅显的道理谁不明白?
分案处理,确实可以提供审判效率,但是必然也会造成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实践中的分案处理往往是怎么有利于司法人员办理案件就怎么分案,把认罪认罪的被告人与不认罪认罚、做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分案,将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案件分案处理,这种人为分案客观上加强了办案人员对案件处理和结果的把控力度,并非以保障司法公正为目的,办案机关应当坚决纠正、杜绝!
(作者系北京首天律师事务所 靳法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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