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中的回避规定该废除了!
公诉人当时说,这个问题要回去请示检察长,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合议庭也认为,公诉人的回避应该由检察长决定,于是决定休庭,下午再开。我预料该申请还是会遭驳回,但想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一次。但没想到,下午复庭后,公诉人不但没有拿来检察长的决定,而自己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刑诉法第29条、30条的规定,建议合议庭当庭驳回。我真没想到,他自己上午说的话,还能出尔反尔,自己吞回去。
我强调,刑诉法第31条既然规定公诉人的回避应由检察长决定,那合议庭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否则就等于提前把检察长的工作都做了,是越厨代庖。如果申请根本没有依据刑诉法第29条规定,那可以当庭驳回,但我的申请既然是依据刑诉法第29条的,那实质审查权就应该给检察长,否则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大权就全部由合议庭独揽,刑诉法第31条就可以直接废除了,而且永远都没有救济途径。
可惜,合议庭根本听不进去,为了强推庭审,还是再次当庭驳回回避申请且不得复议。我好歹是书面申请,附了法律依据的,连一个书面的驳回决定都不给我。不管我提什么理由,都难免陷入“当庭驳回”的死循环。
刑诉法第29条规定的“其他关系”,肯定不是前述的近亲属、利害关系等等,如果这样,还规定这个兜底条款干什么?我们认为,这个“关系”应当可以延伸为控告人和被控告人的关系,即检法人员没有秉持客观公正立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控告,此时被控告人与案件结果就有了利害关系。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个条款就是为了规避合议庭滥用驳回权。
非常遗憾的是,实践中还是陷入了审判长驳回一切回避申请且不得复议的怪圈,成了回避申请无法获得救济的死循环。那干脆不如废除刑诉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当不立胜过又当又立!
附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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