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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鸿蒙”商标2010年已被一自然人注册,最高法维持其注册

案例 | “鸿蒙”商标2010年已被一自然人注册,最高法维持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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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产宝

——再审申请人*友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 案 诉 争 商 标 ( 附 图 1 ) 核 定 使 用 在 第 4 1 类 “ 学 校 ( 教 育);培训;教育;教学;讲课;幼儿园;图书出版等”服务上。井*友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印刷确认单、画袋实物照片等显示附图2或“鸿蒙”字样,网络媒体宣传报道中显示附图2。二审补充证据中的公证书为对大众点评网、微信公众号、百度地图照片、优酷网的公证,相关图片中部分显示附图2, 部分显示诉争商标。二审证据中的新闻报道、鸿蒙教育官方网站显示有附图2。经比对,附图2仅增加“教育”二字,与诉争商标基本一致,未改变显著特征。上述证据能够与印刷合同、转账记录、学员收费收据等相互印证,证明井*友实际从事了相关教育培训等服务。井*友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行初12625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行终1755号

再审法院/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行再5号

案由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审合议庭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许常海
审判员 傅   蕾

法官助理

耿慧茹

书记员

高云萱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擘男,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础,该局审查员。

审第三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银岭路三横街2号尚品世家 B 101场之三。

法定代表人:韦珍呼。

审裁判结果驳回井*友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7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62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208942 号《关 于第7998354号“鸿蒙 HongMeng 鸿蒙 HONGMENG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再审裁判时间

二O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 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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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行再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井*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擘男,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础,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银岭路三横街2号尚品世家 B 栋 1 层 0 1 号 商场之三。
法定代表人:韦珍呼。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井*友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契贝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7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7652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诉称


井*友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 商评字[2020]第208942 号 《 关 于 第 7 9 9 8 3 5 4 号 “ 鸿 蒙 HongMeng 鸿蒙 HONGMENG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井*友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第7998354号“鸿蒙HongMeng鸿蒙HONGMENG及图”( 以 下 简 称 诉 争 商 标 ) 在 2 0 1 6 年 5 月 2 7 日至2019 年 5月26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 、诉争商标

1. 注册人:井*友。

2. 注册号:7998354。

3. 申请日期:2010年1月15 日 。

4. 专用期限至:2021 年 9 月 2 7 日 。

5. 标 志 :“鸿蒙 HongMeng 鸿 蒙 HONGMENG 及图”。

6. 核 定 使 用 商 品 或 服 务 ( 第 4 1 类 ) : 学 校 ( 教 育 ) ; 培训;教育;教学;讲课;幼儿园;图书出版等。

二、 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情况

行政阶段,井*友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办学许可证;2.合伙经营合同;3.校区及教材等照片;4 . 晚会现场照片及发票等。

诉讼阶段,井*友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复印件及光盘): 1. 部分校区的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店招制作合同、收据和百度街景地图照片;2.版权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及部分学员收费发票;3.印有诉争商标的学校用品及礼品等照片;4. 网络及媒体的宣传报道;5 . 校区的视频文件及证人证言;6.学校参加及举办的各种活动等。

三、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8942号《关于第7998354号“鸿蒙 HongMeng 鸿蒙 HONGMENG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井*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井*友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在一审诉讼阶段,井*友提交了:

1.部分校区的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店招制作合同、收据和百度街景地图照片;

2.版权证书、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及部分学员收费发票;

3.印有诉争商标的学校用品及礼品等照片;

4.网络及媒体的宣传报道;

5.校区的视频文件及证人证言;

6.学校参加及举办的各种活动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阶段井*友提交的主体资料并非对商标的使用,证据中的大量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微信截图和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诉讼阶段井*友提交了大量关于部分校区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装修合同、门头招牌、制作合同、票据及百度街景地图、学员收费发票等均未体现有诉争商标,井*友提交的书包、塑料覆膜、画纸、校服等学校用品亦未体现诉争商标。井*友提交的网络及媒体的宣传报道,更多是对“鸿蒙教育”相关品牌的介绍与报道,未显示诉争商标的使用。井*友提交的部分校区老师的证人证言,因其与井*友的特殊隶属关系,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有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上,井*友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就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井*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井*友负担。

井*友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井*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惠州契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井*友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些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鉴于这些证据多为其自制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系井*友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在指定期限内的商业使用,且其不能说明未在行政程序及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的正当理由,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井*友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主体资料并非对商标的使用,证据中的大量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微信截图和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井*友在一审诉讼 阶段提交的关于部分校区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装修合同、门头招牌、制作合同、票据及百度街景地图、学员收费发票 等证据,均未体现有诉争商标;井*友提交的书包、塑料覆膜、画纸、校服等学校用品亦未体现诉争商标;井*友提交的网络及媒体的宣传报道,更多是对“鸿蒙教育”相关品牌 的介绍与报道,未显示诉争商标的使用;井*友提交的部分校区老师的证人证言,因其与井*友的利害关系故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有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井*友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于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 使用,并无不当。井*友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 元 ,均由井*友负担(已交纳)。

井*友申请再审称


井*友申请再审称,(一)评审阶段及一、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二)井*友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并未予以置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井*友所提交的证据是在行政阶段以外提交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从程序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需要进行评价。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请求驳回井*友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准注册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 案 诉 争 商 标 ( 附 图 1 ) 核 定 使 用 在 第 4 1 类 “ 学 校 ( 教 育);培训;教育;教学;讲课;幼儿园;图书出版等”服务 上。井*友 一 审提交的证据中,印刷确认单、画袋实物照片等显示附图2或“鸿蒙”字样,网络媒体宣传报道中显示附图2。二审补充证据中的公证书为对大众点评网、微信公众号、百度地图照片、优酷网的公证,相关图片中部分显示附图2, 部分显示诉争商标。二审证据中的新闻报道、鸿蒙教育官方网站显示有附图2。经比对,附图2仅增加“教育”二字,与诉争商标基本一致,未改变显著特征。上述证据能够与印刷合同、转账记录、学员收费收据等相互印证,证明井*友实际从事了相关教育培训等服务。井*友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井*友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在行政阶段以外提交的,从程序上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本案为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注册商标的使用,避免商标闲置,浪费公共资源。当事人为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而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予以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审裁判结果


综上,井*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755号行政判决;

二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62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208942号《关于第7998354号“鸿蒙 HongMeng 鸿蒙 HONGMENG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井*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雅 丽


审 判 员  许 常 海


审 判 员  傅     蕾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耿 慧 茹


书 记 员  高 云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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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数据法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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