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责任的界限
前几日,笔者看到一个新闻,警察传唤一名嫌疑人,嫌疑人借口去厕所,厕所在四楼,一名辅警带着嫌疑人到了厕所,辅警看手机,嫌疑人看有机可乘,跳窗逃跑,从楼上摔下死亡。法院判决辅警构成玩忽职守罪,并赔偿110万元。
直觉告诉我,辅警不构成犯罪,公安局也没有必要赔偿110万元。报警电话是110,被害人家属索赔110万元,颇有讽刺意味。
这个案例让我思考警察在传话嫌疑人的时候,警察承担责任的界限。
在民事领域,酒店等公共场所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情况一:某甲在酒店吃饭,因为酒店地滑,某甲滑到, 被摔成骨折,此种情况下,酒店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某店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酒店违背了这种义务,造成了某甲摔倒,酒店承担责任。
情况二 :某甲在酒店吃饭,酒店员工某乙故意殴打某甲,造成某甲损失,此时,员工某乙故意殴打某甲,造成某甲损失,某乙应当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责任,并承担某乙的损失。如果某乙没有能力赔偿,酒店应当在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称之为补充责任。
情形三:某甲在酒店吃饭,员工某乙一不小心将水泼在地上,某甲正好走在水上摔倒,骨折,此时,酒店应当承担责任。
情形四:某甲在酒店吃饭,某甲的仇人听说某甲在酒店,于是冲入酒店,酒店没有阻拦,造成某甲被仇人打伤,对此,酒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中的原因是,酒店应当保障在此就餐的顾客的人身安全,显然酒店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
情形五:某甲在酒店吃饭,某甲的仇人听说某甲在酒店,于是冲入酒店,酒店的三名保安拦截某家仇人,但是某甲的仇人武艺高强,三名保安拦截不住,某甲被打伤。对此,酒店不承担责任。
情形五:某甲在酒店吃饭,某甲喝完酒以后,不由悲从中来,感觉活着没有意识,于是从酒店包间的窗户一跃而下,当场毙命。对此,酒店不承担责任。或者某甲在酒店保健割腕自杀,上吊自杀,刨腹自杀等等,都不承担责任。个中原因也不难理解。某甲自己想死,与酒店没有任何关系。
情形六:某甲酒店吃饭,吃饭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某甲持刀将某乙打伤,某乙正当防卫,某甲也被打伤。此时,酒店不承担某甲的责任。因为这种损伤是某甲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此种情况下,某甲打伤某乙,酒店是否承担某甲打伤某乙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判断。如果某甲殴打某乙的时候,保安及时赶到,并进行制止,则酒店没有责任。如果无人制止,酒店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自杀,或者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自身的损害,酒店不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将上述问题“切换”到公安机关。
情形一:某甲被传唤进入公安机关的侯问室,在侯问期间,同一侯问室的某乙将某甲打伤或者打死,对此警方应当承担责任。
或者,警方没有对某乙进行安全检查,某乙用携带折叠刀将某甲刺伤或者刺死,警方应当承担责任。
情形二:某甲被传唤进入公安机关侯问室,在侯问期间,侯问室倒塌,某甲被砸死或者砸伤,对此警方应当承担责任。
情形三:某甲被传唤进入公安机关侯问室,在侯问期间,某甲的仇人听说以后,冲进派出所,将某甲打伤或者打死,对此,警方应当承担责任。
情形四:某甲被传唤进入公安机关侯问室,在侯问期间,某甲以头抢地,或者以头猛撞墙壁或者栏杆,导致受伤或者死亡,对此,某甲咎由自取,警方不应承担责任。
情形五:某甲在侯问室侯问期间,打伤看管人员,看管人员制止,某甲受伤或者死亡。此时,警方不承担责任。
情形五:某甲在侯问期间,抽出自己皮鞋内铁板,自杀身亡。此时,警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情形六:某甲在侯问期间,上厕所并在厕所窗户脱逃,死亡。
笔者认为,对于被传唤人、嫌疑人等违法行为、各种自杀行为造成自己受伤或者死亡,警方不承担责任。这就是警方承担责任的界限。
有人说,这样不对,应当让警察承担所有的责任。
问题是,在被传唤人、嫌疑人自杀行为、脱逃行为、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情况下,追究警察的责任,实际上是对被传唤人和嫌疑人的自杀行为、脱逃行为、违法行为的一种鼓励,鼓励被传唤人、嫌疑人的自杀行为、脱逃行为和违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伤害,这不是“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目的”应该是让坏人的代价更大,而不是相反。
“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解释方法。
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如果法律的文本有多个解释,那么就选择哪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
比如,法律规定现场发现的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
某日,民警巡逻,发现逃脱的某甲,民警可否口头传唤。
有人说这种情况下,不是“现场发现”,应当传唤证传唤。
问题是,民警来得及办理传唤证么?将嫌疑人口头传唤到案,绳之以法,是不是更有利于恢复法律的秩序,维护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这个目的,就可以将此种情况理解为“现场发现”。
这就是“目的论的解释方法”。
同理,如果某种司法决策,鼓励犯罪,则这种决策就是错误的,应该选择那种不鼓励犯罪的做法。
这也是“结果导向的司法决策方法”。司法人员在做出司法决策的时候,要考虑决策的可能后果,如果后果是可以接受的,那么就选择这么做;否则,就不要这么做。
心理学家说,自杀,源自自杀的人认为自己的自杀行为是对亲人的惩罚。
比如,孩子的自杀,是孩子对自己父母的报复,“我杀死你的孩子,让你痛不欲生”,这是自杀者的内心想法。
被传唤的人、嫌疑人自杀行为,脱逃等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对警察的一种“报复”:我自杀了,我脱逃了,你就被追究刑事责任,你就会赔偿,所以,我自杀,我脱逃,让你进监狱,被处分,还让你赔偿,我的父母会因为你的赔偿改善生活。
如果真的追究警察的刑事民事责任了,则正中被传唤人、嫌疑人的“下怀”,从而实现了他们的目的。他们心里偷着乐:弄死你的逼养的。
因此,警方不能落入他们的圈套,必须让他们从脱逃中、从自杀中,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中不能获得哪怕一丁点好处,一丁点好处都是对他们的这种自杀行为、脱逃行为的纵容。
“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获益”。
这是一条著名的法谚!这条法谚散发着真理的光辉。
其中的道理不言自明:如果有人从违法犯罪中获益,那么就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
所以,为了不纵容这种自杀行为、脱逃行为等行为,就不能让警察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让这些自杀者、脱逃者的希望落空,那么其他人就不会选择这种没有任何好处的做法了。
总之,自杀、脱逃等违法行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必须自作自受,咎由自取,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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