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译析 | 封闭型公司中股东的信义义务
作者 | 邓恬音 清华大学
一审 | 王槐语 上海交通大学
二审 | 曾梓栩 外交学院
编辑 | 仲飞宇 西安外国语大学
于 杰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责编 | 扎恩哈尔·阿黑哈提 新疆农业大学
Euphemia 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MPANY
OF NEW ENGLAND, INC., et al
封闭型公司中股东的信义义务
一、 案 情 概 述
案涉公司为Rodd Electrotype Company of New England Inc(Rodd Electrotype,以下简称“公司”),原告Euphemia Donahue是该公司小股东Joseph Donahue(已故)的妻子。原告对该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法人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对前控股股东股份的购买。该案经两次上诉1,最终由马塞诸塞州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案件发回重审以作出判决2。
本案中,原告的丈夫Joseph Donahue和被告之一Harry Rodd均为公司(当时名为Royal of New England)的员工。在1955年在Royal of New England对母公司Royal Electrotype Company(Royal Electrotype)的股权收购中,被告Harry Rodd获得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1959年至1967年间,公司更名为Rodd Electrotype,被告Harry Rodd的儿子Charles Rodd接替成为公司的总裁兼总经理;同时,Harry Rodd将其大部分股权赠与了他的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与此同时,原告的丈夫Joseph Donahue一直是公司的小股东。
1970年,Harry Rodd的两个儿子Charles和Frederick Rodd控制董事会,并与公司达成协议,公司将以每股 800 美元的价格回购Harry Rodd持有的45股股份。在1971年的一次股东大会上,继承了Joseph Donahue股份的Euphemia Donahue与其儿子得知这一股权回购协议,并对此提出异议。几周后,其要求公司以与Harry Rodd相同的条件收购其持有股份,但被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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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公司并未给予小股东平等的股权回购机会,是大股东对公司资产的非法分配,违反了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
被告则认为,是否进行股权回购是公司的权利,并且对于公司前控股股东的股份进行回购这一行为符合善意和公平要求。他们还认为,股东对于股权回购并不存在平等的购买权利。
二、 争 议 焦 点
封闭型公司中,公司仅回购大股东的股份是否是大股东对其信义义务的违反。
三、判 决 结 果
马塞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封闭型公司的股东对彼此承担的信义义务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承担的信义义务相同,公司购买前控股股东的股份,而不给予小股东以相同价格出售股份的平等机会,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法院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封闭型公司的定义
不同判例及学说中对于封闭型公司有两种定义角度:一种认为封闭型公司是管理权和所有权的结合3;另一种认为封闭型公司是指股票仅由少数人持有,且完全不进行或极少进行股票交易的公司4。本案法院对上述两种定义都认可,并认为封闭型公司的特征是:(1)股东人数少;(2)没有现成的股票交易市场;(3)大多数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运营。根据这一定义,法院认为封闭型公司与合伙企业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两者存在着基本一致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因此,与合伙企业一样,股东间也必须对彼此承担足够的信义义务。
从封闭型企业小股东面临的困境来看,法院还认为,与大型上市公司相比,封闭型公司的小股东在面临大股东的“排挤”(freeze-outs)时,没有能够自由交易股份的市场;而与合伙企业相比,封闭型公司的小股东也不能通过解散企业收回在企业资产和累积利润中的份额。封闭型公司的股东只有在满足《公司法》(《General Laws》)适用章节的严格规定下,即拥有公司超过50%的股份,或在公司章程中有优势条款时,才能在公司未陷入僵局的情况下解散公司,并收回其在公司资产中的份额5。而根据小股东的定义,即持有股份少于50%,小股东将永远不能通过自己投票“授权”公司根据法律提出解散申请。因此,封闭型公司的小股东就会受困于这一不利局面。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封闭型公司的股东之间应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彼此具有的同等的信义义务。在法院此前的判决中,这一信义义务被称为“最大限度的善意和忠诚” (utmost good faith and loyalty)6。封闭型公司的股东必须按照这一严格的诚信标准履行其管理和股东责任。纽约上诉法院时任首席法官卡多佐在 Meinhard v. Salmon 案中对合伙人和合资企业股东,也即此处延伸至的封闭型股东间更严格的责任作了如下说明:“合资企业股东与合伙人一样,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对彼此负有最忠诚的义务。在日常工作中,许多形式的行为都是被允许的,但对于受信托关系约束的人来说却是禁止的……因此,行为的标准不仅仅是诚实,而是最高的敏感性。”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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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这一严格信义义务标准适用于封闭型公司,也得到了许多先例的支持。法院认为,在一些涉及封闭型公司的案件中,由于其他股东对他们的信任,参与管理的股东应遵守比传统的善意和固有公平标准更为严格的信托责任标准。法院援引了Silversmith v. Sydeman案、Samia v. Central Oil Co. of Worcester案和Wilson v. Jennings案等8,在这些案例中,判决均对封闭型公司中的股东适用了更加严格的信义义务。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这一严格的忠诚义务能够应用到封闭公司,并将这一严格义务延伸至封闭型公司的所有股东。
(二)封闭型公司中的平等机会
根据马塞诸塞州的法律,除非法律明确禁止,国内的企业可以回购其股份。“只要股份回购协议是基于善意做出的,并且不会对股东和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就是可以执行的。”9当封闭型公司进行股份回购时,还需要再满足一个条件,即提出股权回购的大股东还需要满足本案所提出的 “最大程度的善意和忠诚”(utmost good faith and loyalty)。为达到这个标准,如果封闭型公司回购了大股东的股份,那么就必须给公司的所有其他股东提供平等的股权回购机会。
股权回购为股东提供了两方面的好处。一方面提供了一个可供股份交易的市场;另一方面使得股东能够将公司资产为己所用。根据封闭型公司的定义可知,封闭型公司没有可供股权交易的市场。因此,公司的回购相当于为之前不能进行交易的股份提供了市场,将之前不具有流动性的资产转为了具有流动性的资产。如果仅有大股东能够进行股份回购,那么这一优势便只有大股东能够享有,这与其应承担的严格的信义义务不符。此外,股份回购也相当于将公司的资产分配给了卖出股权的股东,股东收到的资金可以为其个人所用。即使股权回购的价格可能是公允的,但能够要求公司对其股份进行回购的股东仍然享有了相对更大的优势。这与封闭型股东应遵循的严格信义义务也不符。
封闭型公司中股权回购的平等机会规则就在于:所有的股东都应享有股权回购能够得到的优势。因此,法院认为,凡是被拒绝承认享有股份回购权的小股东,都能够对此提出合理的救济请求。
(三)上述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首先,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成员(共6人)就是公司的所有股东;公司的股份未被交易过,也不存在股票交易的市场。因此,Rodd Electrotype公司属于封闭型公司,对于公司的股东可以适用严格的信义义务。
根据Rodd家族在公司中具有的管理职位以及大股东地位,法院认为,Rodd家族因有共同利益,其各成员可以被视为一个整体。Harry Rodd聘用了其两个儿子到公司工作,并随着年纪增长,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两个儿子,两个儿子也获得了管理职位。根据这些情形,法院认为,Harry Rodd的子女不会反对为父亲退休提供资金的股权回购计划。另外,强烈的利益动机也使得Rodd家族能够被视为一个整体。Charles和Fredrick Rodd应当对于日后股份的分配有合理的预估。若公司仅回购Harry Rodd 45%的股权,剩余的36%股权将会在其子女之间被平均分配。如果Charles和Fredrick Rodd选择一致行动,或者其中一人选择与妹妹结盟,那么在收到他们36%股中的一部分以及公司购买的45%股份后,公司的全部控制权将会被转移给他们。与此同时,Frederick Rodd很显然将成为Harry Rodd在公司中的接替者。综合上述事实,Rodd家族的子女不会对父亲要求公司股权回购的要求提出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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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院认为,公司对Harry Rodd所持股权的回购是大股东对小股东信义义务的违反。原告小股东有权与被告大股东拥有平等的股权回购权。基于此,法院判决如下:
(1)Harry Rodd从1970年7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向Rodd Electrotype公司汇出3.6万美元的利息。大股东违反信义义务,通过股权回购获得了公司资产并为己所用,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或
(2)Rodd Electrotype以3.6万美元的价格无息回购原告所有的股份。这是本院认为的封闭型公司中各股东享有的平等的股权回购权。
四、 案 例 评 析
在有关于股东信义义务问题的研究上,本案被视为典型案例,受到广泛的研读和学习。自本案后,美国许多法院将“股东是否违反信义义务”作为对小股东“压迫”的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学界对公司法应否构建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存在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包括:若公司未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利润,法院能否代替股东会或者超越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有观点认为法官不具有股利分配的“商业判断能力”、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司自治的伤害;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法官对于重大商业合同纠纷的裁判已经实质性渗入了自己的商业判断, 法官缺乏商业经验并不是拒绝司法介入的理由。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排挤其他股东,以及董事会内部人通过其他不合理安排故意不分利润的情形也仍然存在。核心在于如何进行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平衡。
目前已有不少学者主张增设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权收购条款,即构建公司法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但对其内涵和外延仍未有清晰的界定。而美国司法判例中法院介入股利分配不在少数,也逐渐确立了司法介入的规则,本案便是其一。本案确立的“同等机会标准”或“合伙说”也是我国相关主题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学说。因此,本案对于对我国司法实践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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